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地矿”股份2,094,186股,由原告代为赠与;
(二)被告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5,065,503.67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23,945,190股,由原告代为赠与;
(四)被告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57,919,663.52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五)被告北京宝德瑞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8,512,386股,由原告代为赠与;(六)被告北京宝德瑞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20,590,122.1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北京宝德瑞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七)被告褚志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地矿”股份1,697,522股,由原告代为赠与;
(八)驳回原告山东地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954元,由被告山东地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205元、被告山东华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56,680元、被告北京宝德瑞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124元、褚志邦负担81,94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