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根、王艳强)
〔2015〕16号
当事人:李根,男,1984年3月出生,时任
东兴证券研究所电力行业研究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王艳强,男,1983年10月出生,时任恒顺电气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空港工业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根、王艳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李根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王艳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根、王艳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事实如下:
一、李根、王艳强泄露内幕信息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1. 2011年度利润分配事项
2012年3月19日,青岛市恒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电气)董事长贾某某与董事会秘书王艳强商讨10转10派2元的利润分配预案。3月25日,恒顺电气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011年利润分配预案。2012年3月26日晚,恒顺电气公告《2011年年度报告》。王艳强为上述信息的知情人。
2. 2012年中标印度尼西亚电厂事项
2011年10月31日,印度尼西亚国家电力公司对由恒顺电气等四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第二次投标印度尼西亚电厂进行开标,联合体中标。2012年5月2日,恒顺电气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告。王艳强为上述信息的知情人。
3. 恒顺电气投资印度尼西亚相关煤矿事项
2012年5月3日,贾某某决定收购印度尼西亚的煤矿,并决定以恒顺电气的第一大股东青岛清源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580万元的订金,如收购进展顺利则转由恒顺电气投资。10月29日,恒顺电气与印度尼西亚东加煤矿代表方谈判确定了煤矿价格,11月9日双方签署了合同。11月10日,恒顺电气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收购印度尼西亚东加煤矿项目的决议。11月12日,恒顺电气公告收购印度尼西亚东加煤矿项目。王艳强等人为上述信息的知情人。
(二)李根、王艳强泄露内幕信息
2012年1月10日,李根到恒顺电气现场调研时,王艳强告诉李根恒顺电气联合其他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投资电厂项目;3月1日,李根向王艳强索取恒顺电气印度尼西亚电厂项目的收入及利润测算等数据,3月2日王艳强将印度尼西亚电厂项目的数据发给了李根。
2012年3月19日,李根向王艳强询问2011年度恒顺电气利润分红预案,王艳强向其确认“公司尽可能会考虑10送10,派现的话会比较少,应该是一两元”。2012年3月25日晚,李根给多个机构和个人群发了主题为“强烈推荐恒顺电气”的电子邮件,明确说明恒顺电气将在3月26日晚公布10转10派2元的分红预案及恒顺电气印度尼西亚电厂项目近期有望获得中标通知。
二、李根内幕交易
2012年3月2日,李根获悉恒顺电气拟投资的印度尼西亚电厂的主要财务数据。3月9日李根利用其所控制的“张某某”账户买入“恒顺电气”股票20,000股,后于2012年4月5日至11日全部卖出。
2012年5月,李根获悉印度尼西亚煤矿的财务数据,5月14日还获取了拟收购的煤矿测算表格数据。2012年5月29日至7月21日,李根利用所控制的“何某”账户买入“恒顺电气”股票73,500股,后于6月1日至9月3日全部卖出。上述两个账户的交易均未盈利。
三、李根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
李根除了上述交易以外,还利用“何某”账户交易“
西安民生”等3只股票,买入金额合计1,061,999.40元,卖出金额1,046,159.59元。上述交易未盈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年度报告、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投标材料、现场调研记录、电子邮件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恒顺电气利润分配预案,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中标印度尼西亚电厂事项和投资印度尼西亚相关煤矿事项,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王艳强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王艳强在信息公开前将信息泄露给李根,李根又泄露给多个机构和个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禁止泄露内幕信息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同时,李根在该信息公开前买卖“恒顺电气”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李根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他人名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买卖股票的行为。
李根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对股价产生影响,社会危害性小;没有违法所得;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李根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李根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45万元罚款;
二、对王艳强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