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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史上最大规模“抢帽子”操纵股价案

13-07-28 20:15 2389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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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5日 14:53:28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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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记者赵晓辉、陶俊洁)入市资金逾20亿元,动用证券账户148个,共交易股票552只,累计交易金额超过570亿元,非法获利4.26亿元……人们很难把这一串惊人的数字与一个普通写字楼里一家貌似平常的公司联系起来。正是这些数字让证监会近日公布的广东中恒信案成为名副其实的史上最大规模“抢帽子”操纵股价案。

演绎“买入、荐股、卖出”三部曲
“一家新兴财经媒体公司,秉承‘持恒守信’的价值观”,广东中恒信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则招聘广告上这样标榜自己。这家公司的确有着“阳光下”的业务,但其更重要的作用却是一帮人操纵股价违法赚钱的平台。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薛书荣、郑宏中、杨晓鸿、黎睿咨等人以70个自然人名义在44家证券营业部开立112个资金账户,先后使用148个证券账户,动用超过20亿元资金买卖股票。
“这几个人是朋友关系,都可称得上资本市场上的老手,其中,薛书荣曾经在某证券公司任职。”证监会稽查人员说。
此案操作手法如下:薛书荣、郑宏中等通过广州登立广告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以4483万元购买了9家电视台早、中、晚证券栏目时段,播放提前制作好的荐股节目,吸引投资者入市。
“一般在节目播出前一两天,这些人提前买入即将要推荐的股票,节目播出后,所荐的股票往往会出现上涨,这时他们就趁机出手,卖出获利,这是一起以‘抢帽子’交易方式操纵股票价格的典型案件。”稽查人员说。
按照这样的“三部曲”,中恒信涉案人员在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共交易股票552只,累计交易金额571.76亿元,非法获利4.26亿元。

正牌分析师沦为“黑嘴”道具
“黑马集中营”“天天涨停板”“千金难买早知道”,这样的语言本身就颇具煽动性,很容易诱导一些投资者的选择,如果再加上来自证券公司的正牌分析师讲解,而且又是在有影响力的电视台播出,那上当者恐怕就不计其数了。
根据调查,中恒信案中有10家证券公司和8家投资咨询机构的30名证券分析师录制了荐股节目,这些分析师都有执业资格,收取金额不等的费用,同时有的分析师也为扩大影响力。
“节目内容、推荐什么股票由薛书荣、郑宏中等人说了算,分析师很多时候只是他们请来的演员,一个道具,都是私下联系这些分析师又更换频繁。”稽查人员说。
尽管在非常夸张地推荐股票,但这些节目也包装得很有策略。“一开始往往分析一下宏观形势,再结合当下热点进行行业分析,顺势推出个股。”稽查人员说。
在公司现场,调查人员发现了一千多个供分析师录制节目用的PPT以及近两千个小时的视频资料。“5台电脑同时看,连续24小时不间断,用了大约两周的时间才完成视频的取证。”稽查人员说。

嫌犯步步为营博弈执法者
2009年11月,证监会根据相关线索对中恒信及相关涉案人员立案稽查后,出动了几十人的稽查队伍兵分多路快速出击。尽管有心理准备,但中恒信涉案人员“狡兔多窟”步步为营的布局还是让调查人员吃了不少苦头。
进行现场调查的第一天,稽查人员来到了中恒信公司。这里一切显得那样的正常,丝毫不见违法的痕迹,所获取的线索少得可怜。经过多方努力,在当天傍晚,稽查人员终于找到了此案的关键场所——荐股节目录制地。
这是一个隐藏在居民区里的办公间,甚至都找不到公司的招牌。就在这里,稽查人员找到了大量的视频证据,使案件获得重要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薛书荣等人操控148个证券账户进行下单的地方另有所在。“他们特别租了专门的场所用于交易,有时候是雇佣操盘手,有时候是自己下单,而且这个交易场所也换过多次。”稽查人员介绍说。
为了把犯罪行为隐藏得更深,薛书荣等人还十分注重保密。此案中,黎睿咨、张宏、欧阳宏、桑旭、何淼、梅养和等人负责安排人员制作选定股票的荐股PPT,并将PPT传送至薛书荣、郑宏中等人控制的荐股节目主要制作单位——中恒信公司。
“除了几位参与的核心人员,一般员工都不知道公司荐股的整个业务链条是怎样的,薛书荣、郑宏中等人的反侦查能力极强。”稽查人员说。

谨防“黑嘴”欺诈不跟风炒作
“因为相关账户涉及地域很广,证监会的调查非常艰苦。”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据了解,稽查人员调查持续近两个月时间,共与百余名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赴全国十个省区市进行了进一步的取证调查。
经过调查、审理,证监会最终认定,薛书荣、郑宏中等人以“抢帽子”交易方式操纵股价,并于2010年3月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目前该案仍在刑事侦查中。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这是迄今证监会查实涉及股票最大规模、涉案金额最大、涉案人员数量最多的案件,希望投资者能够藉此了解“黑嘴”骗术,避免上当。
该负责人强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建议必须具有证券监管部门特许的执业资格,投资建议不得针对个股的具体操作,不得使用有鼓动性、误导性的语言。投资者对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的荐股节目或栏目一定要仔细甄别,不要盲从。要认清荐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资格编号,对于使用蛊惑、夸大、毫无事实根据的误导性荐股语言要保持高度警惕。
他建议,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应当更多关注国家宏观经济走势、相关行业和板块的发展实际、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等基本面分析,以相关主体依法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决策依据,避免短线跟风炒作和盲目追涨杀跌,以免上当受骗。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于那些专门预测个股涨跌,具体建议买入卖出操作的荐股节目切不可轻信误传、跟风炒作,以免落入“黑嘴”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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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ggao

13-07-29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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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中

tggao

13-07-28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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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被告人汪建中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哪些社会危害性呢? [10:59:46]

  [审判长白波]: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既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同时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破坏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

  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有赖于广大证券市场参与者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正常的市场价值规律,通过市场自主有序地调节供求关系。但是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却人为地影响了证券交易的价格,扭曲了市场价值规律,限制、阻碍证券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严重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

  2、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被告人汪建中凭借其资深股评人的身份,在先期买入证券后,利用广大投资者对其的信任,通过知名媒体公开对外推荐相关证券,影响投资者对市场及趋势的判断,诱导投资者盲目跟进,当其他投资者看到汪建中发布的荐股信息纷纷买入后,该证券价格自然被拉高,此时,被告人汪建中即刻将先期买入的该证券全部卖出获利,其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但最终损害了股市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3、危害国家的金融体系,造成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是该国的经济命脉,牵一发而动全身。众所周知,金融体系主要是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等组成的。证券市场的违法操作和虚假繁荣、以及不合理的价格异动,均会严重冲击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国家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因此,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人为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左右证券价格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客观规律,违背了证券交易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11:00:18]

  [主持人]:本案对广大投资具有什么警示作用? [11:01:20]

  [审判长白波]:本案给我们的警示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广大投资者要谨记“股市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在进入股市前,一要做好心理准备,要有成熟的投资心理,不能盲从;二是做好必要的知识积累,了解一些基本的股市交易规则、经济知识,要做一个有独立判断力、有一定投资准则的投资人。目前,各种媒体上的股评信息、荐股报告等名目繁多、数量巨大,但其中良莠不齐,可能也混杂着类似于汪建中这样的个人或单位,荐股完全出于自己需要,动机纯为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广大投资者在阅览这些信息时,要学会分析,要进行独立研判,要有自己的投资理念和原则,要避免“听风是风,听雨是雨”,力戒盲目跟随,否则就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其二,发布股评信息的单位及个人,要有道德操守,要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认真研究上市公司,客观分析市场走向及上市公司前景,以对投资人负责的态度,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有序良好发展为目的对外发布有关研究报告。如果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采取非法手段,最终可能遭受的就不仅是经济上的受损,还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

  其三,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良性发展。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尚不规范,层出不穷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财务报表、老鼠仓等行为、现象严重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形象,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加大监管力度,站在投资者的角度,严格监督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只有有效打击损害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证券市场才可能良性发展,才可能发挥证券市场资本有效流动、优质分配的功能。 [11:01:49]

  [主持人]:今天的直播到此结束。 [11:08:29]

  [声明]:本次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1:08:50]
tggao

13-07-28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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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白波]:其次,客观方面,被告人汪建中违反证券交易管理制度,实施了以法律禁止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被告人汪建中实施了以“抢帽子”交易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结合本案,首放公司是证监会批准,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证券咨询机构,在证券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人汪建中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先行买入证券后,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股研报告”,推荐其先期购入的相关证券,人为影响相关证券的市场交易。根据该公司职员、分析师等人的证言,证实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掘金报告》中有关推荐股票的内容,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关证券价格和交易量波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显示,起诉书指控汪建中操纵的38只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
  而通过调查被告人汪建中的股票交易记录,不难发现, 汪建中在首放公司发布推荐所指控操纵的38只证券的信息前,已先行大量买入了相关证券,当荐股信息发布后,相关证券价格上涨时,被告人汪建中又即刻将相关证券全部卖出。经核查,被告人汪建中通过上述“抢帽子”交易行为,于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间,买入证券金额共计52.6亿余元,卖出53.86亿余元,操纵证券市场55次,非法获利1.25亿余元。
  第二,被告人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究,该规定说明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刑法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有关规定,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0:58:45]
  [审判长白波]:再次,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建中具有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汪建中作为一名资深的股评人,从1993年便开始买卖股票,熟悉证券市场的各种法律法规,其明知自己采取先行买入证券,后以公司名义在各种媒介上对外推荐该证券,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十分明确的。 [10:58:56]
  [审判长白波]:最后,操纵证券市场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也包括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人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
  其次,作为一名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股评人,被告人汪建中曾被股民称为“股神”,而汪建中却利用广大投资者对其的信任,暗中实施通过“抢帽子”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人为地影响证券价格,使该证券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误导广大投资者,致使盲目跟进,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建中主观上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抢帽子”交易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10:59:10]
tggao

13-07-28 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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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随案移送的财物分别予以充抵罚金、发还、存档备查和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10:41:01]

  [审判长]:审判长白波,审判员赵静,人民陪审员崔晓军。 二Ο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武曌彬。 [10:44:25]

  [审判长]:现在闭庭(敲击法槌),请法警将被告人汪建中带出法庭。 [10:45:31]

  [主持人]:请各位网友不要离开,马上为您带来对本案审判长的采访。 [10:49:12]

  [主持人]:白法官,您好,感谢您接受北京法院网的采访,请您跟网友打声招呼吧。 [10:52:54]

  [审判长白波]: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非常高兴通过北京法院网这个平台跟大家交流。 [10:53:53]

  [主持人]:白法官,请您结合相关法律对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进行阐释。首先,请介绍一下对汪建中的犯罪事实是如何认定的? [10:55:37]

  [审判长白波]:被告人汪建中在担任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放公司)负责人期间,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帐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等证券营业部开立了10余个资金帐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和划转。

  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被告人汪建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10:56:35]

  [主持人]:那认定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0:57:22]

  [审判长白波]:我国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方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具备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结合本案,被告人汪建中作为首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有控制决策权。其利用首放公司的资质及网络平台,通过对外发布股评分析报告,向公众推荐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从而达到操纵证券市场非法获利的目的。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股评分析报告中有关推荐证券的内容,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汪建中买卖证券使用的是其控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及其自有资金,通过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最终获取的非法利益也由被告人汪建中个人占有。汪建中实施的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虽然打着单位的旗子,但完全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是被告人汪建中的个人犯罪。 [10:58:15]
tggao

13-07-28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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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于被告人汪建中所提指控的事实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是公司行为,其实施的55次交易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该行为符合市场规律,符合投资者心理,符合公司利益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建中作为首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公司,该公司职员、分析师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首放公司对外发布的《掘金报告》中有关推荐股票的内容,是汪建中个人提出并决定,汪建中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其虽然是以首放公司的名义,并利用首放公司的资质及网络平台,对外发布股评分析报告,向公众推荐股票,但股评分析报告中有关推荐股票的内容,是由汪建中个人提出和决定的,汪建中买卖证券使用的是其控制的个人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及其自有资金,最终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也由汪建中个人所占有。因此,本案所指控的事实及汪交易的行为是汪建中的个人行为。汪建中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36:33]

  [审判长]:对于汪建中辩护人所提汪建中个人通过短线交易模式买卖证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其行为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汪建中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被证监会认定为违法,但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是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追究,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汪建中通过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高达1.25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汪建中在自己先行买入某支股票后,利用公司在证券市场的影响力,以公司名义在各种媒介上对外推荐其先期购入的该支股票,人为影响该支股票的交易价格,并于上述信息公开后马上卖出相关股票的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55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因此,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主观故意明确,侵犯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人为地影响证券价格,使该证券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关系,从而对广大投资者产生误导,致使盲目跟进,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汪建中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汪建中辩护人所提汪建中向证监会、朝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汪建中虽然给公安机关邮寄了投案信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在法庭审理中,否认有意操纵,未能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汪建中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38:42]

  [审判长]: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操纵证券市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汪建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0:39:40]

  [审判长]:一、 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亿二千五百七十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五角(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并上缴国库的罚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九元九角九分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tggao

13-07-28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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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董琛的证言:首放公司的证券咨询业务主要是

  撰写掘金报告,然后发布到首放证券网上。其从财经网站上天天能看到其他咨询公司也在发表类似的文章,当时推荐股票这种现象在咨询机构中普遍存在。公司在下午3点以后开例会,所有在单位的分析师全都参加讨论,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然后根据讨论结果进行撰写。其写完第三、第四部分后交给梁总,由梁总进行审核汇总,汪建中如果在公司,就会参加讨论会,也会提出自己的观点,但他的意见也只是给其等人作为参考而已。公司所有的分析师根据自己的分析,列出几只或一只股票,把所有的分析师推荐的股票放在一起,就形成了这个股票池。掘金报告发布到首放证券网后,其他媒体是可以自愿转载刊登的,公司不收取费用。 [10:35:42]

  [审判长]:3、首放公司员工签署的《北京首放情况介绍》:首放公司推出的“实战掘金报告”首开国内板块研究先河,在2005年、2007年分别推出《板块掘金涨停技法》、《牛市涨停赢家》丛书,在公司网站上开展免费咨询,积极配合其他媒体,派出精干分析师为股民答疑解惑,积极探索咨询公司业务新模式,推出的产品有首放牛股研究平台、首放牛股大参考等。公司咨询部负责公司实战掘金报告及各类媒体稿件撰写,接受广播、电视媒体采访、网站咨询等。公司发布的掘金报告主要在公司网站上刊登,其他媒体自愿转载刊登。

  辩护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首放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合法的,发布咨询报告是公司正常合法经营行为,而非汪建中故意操纵谋利。

  上述3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推荐股票是首放公司的业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首放公司在推荐部分股票时,并未遵循诚实、信用、客观、独立的原则,而是由汪建中个人决定,其中董琛、梁光明就曾分别明确证明,加入到掘金报告中的,作为推荐的个股的内容由汪建中决定,别人没有这个权力;公司每天召开的会议中,从没有就推荐个股的事情进行过集体讨论;最后推荐的行业和个股由汪建中决定等等。再结合证人陈志有关“在汪建中组织业务部门的会议上,由汪建中下达当日公司推荐的股票,其和大家一起按照汪建中所推荐的股票,撰写文章分别发表。董琛和梁光明负责编写当日的掘金报告,并在报告中加入推荐的股票信息。基本上是汪建中准备哪天荐股,会在当天收盘之后,召集大家开会,下达推荐的板块和目标个股,其和大家在收盘之前均不知道汪建中将要推荐哪只股票或板块,汪建中每次只告诉推荐哪支或哪个板块,直接就是结论,至于他是依据什么判断的,其事先不知道”的证言,证明汪建中作为首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公司有控制决策权,公司推荐的部分股票是其个人决定,且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汪建中本人亦曾承认推荐股票的最终决策权在其本人。故本院对辩护人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4、首放公司出版的《板块掘金涨停技法》、《牛市涨停赢家》;推出的《首放牛股大参考》等书刊,辩护人欲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证监会的规定和要求,汪建中并未利用该公司作为谋利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汪建中没有利用首放公司作为谋利工具,只能证明首放公司和汪建中在证券市场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汪建中正是利用了此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其个人非法获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0:35:45]

  [审判长]: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429号《公证书》及所附的汪建中致朝阳区公安分局警官的信函证明:2008年10月13日,汪建中以用京城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寄送了其于同年9月20日签署的关于自首的信函。汪建中在函中写明住址电话,表示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其犯罪,其会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审问,并如实回答问题。辩护人欲以证明汪建中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公证书及信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材料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汪建中曾向公安机关邮寄了一封信,并不能以此证明汪建中就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0:36:14]
tggao

13-07-28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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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国证监会[2008]23号市场禁入决定书证明:中国证监会经对汪建中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举行了听证,认为汪建中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汪建中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3、中国证监会[20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国证监会认定汪建中和首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决定没收汪建中违法所得125 757 599.50元,并处以罚款125 757 599.50元。没收、罚款总额为251 515 199元。同时,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撤销首放公司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24、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5月27日对首放公司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立案稽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汪建中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经济犯罪行为,同年8月17日,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同年11月8日,汪建中被抓获。 [10:34:49]

  [审判长]:2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法律手续证明汪建中的户籍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19张银行卡中,冻结资金人民币3800万余元及其他款物。

  27、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执字第3225号、3579号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裁定查询、冻结、划扣汪建中名下的存款,共收缴汪建中的罚没款人民币 180 383 719.49元。

  2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监办函[2011]48号《关于汪建中罚没款执行金额情况的函》证明: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该会对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做出没收违法所得125 757 599.50元,并处以125 757 599.50元罚款的处罚,但汪建中未按规定缴纳罚没款。2009年6月,该会依法申请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强制执行,同年11月收到法院执行后转来的180 383 719.49元,已全部上缴国库。该会收缴的汪建中罚没款中,包含违法所得125 757 599.50元和罚款54 626 119.99元,至今尚有71 131 479.51元罚款未收缴入库。

  29、被告人汪建中对其将自己的资金打入代为管理的亲友帐户中,投资股票及通过抢先交易的方法获利等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0:34:52]

  [审判长]:被告人汪建中的辩护人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梁光明(首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首放公司推荐股票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当时很多同性质的公司都在做,这是一种普遍现象。掘金报告是公司分析师团队,在交易日的每天上午10点多开一次会,2点半左右开一次会,3点收盘以后再开一次会,大家一起对当天的市场热点、行情演化进行讨论研究,然后安排分析师写汇总后,安排网管上传。汪建中有时参加研讨会,有时不参加。备选的股票池是由各个行业的研究员进行研究后进行汇总,形成一个股票池,汪建中如果在北京,其等人会拿给他看,不在北京,发邮件给他。汪建中不参与研究、汇总工作,有时会给其等人一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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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28 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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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1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汪建中操纵市场行为认定意见的函》、《关于北京首放咨询报告发布后相关证券价格和交易波动情况的分析报告》证明:汪建中利用其控制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公众推荐证券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在公开推荐前买入证券,公开推荐后卖出,人为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以牟取巨额私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汪建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并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

  11、首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工商材料、资格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证明: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02年10月增资至1000万元,汪建中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26日,该公司取得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许可,开通了域名为www.shoufang.com.cn的北京首放网;2004年1月15日,该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12、东方财富(17.690,0.69,4.06%)信息股份有限公司(eastmoney.com)出具的情况说明:2005年起,东方财富网建立了“北京首放”专栏,首放公司于每个交易日发送给东方财富网电子稿件,东方财富网收到后将全部稿件的内容发布在“北京首放”专栏内,同时还在每个交易日转载首放证券网当日发布的相关文章。

  13、首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该公司授权新浪网(sina.com.cn)刊登该公司撰写的市场评述和研究报告类稿件。

  14、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sohu.com)出具的《关于北京首放在搜狐证券的相关信息发布的说明》:2004年,首放公司就开始向搜狐证券供稿,合作方式为通过外部投稿器投稿。

  15、《上海证券报》出具的《关于北京首放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首放公司长期向该报提供大势分析、板块分析和个股推荐的稿件,因其社会知名度高,稿件质量相对较好,所以稿件大部分都被采用。

  16、《证券时报》出具的《情况说明》:首放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在该报发表的文章刊登版面为投资市场版,均为首放公司分析师投稿或该报版面编辑约稿,并按照该社正常的报纸制作、发行流程刊发。

  17、深圳市全景网络有限公司(p5w.net)出具的《情况说明》:2006年10月,全景网开设了“北京首放专区”,专门用于刊发首放公司发给全景网的稿件及转载其他媒体上署名为“北京首放”的各类文章。首放公司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将《北京首放实战掘金报告》的电子文档发送至全景网电子邮箱,经全景网工作人员按网页发布格式处理后,于当日在全景网北京首放专区发布。 [10:34:28]

  [审判长]:18、首放公司在互联网、报纸等媒体上发布的证券市场分析文章等证明:首放公司在上述媒体发表过的分析文章及发表时间。同时证明各大媒体投放的上述分析文章是由首放公司供稿或授权的。

  19、汪建中使用本人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开立的证券公司资金账户、股票账户资料及相关交易水单等证明:汪建中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银河证券北京百万庄营业部、月坛营业部、安信证券武汉营业部等五家证券营业部交易证券的品种、交易时间、交易方向和交易额等情况。

  20、汪建中使用本人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开立的用于银证互转或第三方存管的银行资金账户开户资料、对账单等证明:汪建中使用工商银行相关账户通过银证互转等,相互划转资金的情况。

  21、涉案关联帐户抢先交易一览表证明: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涉及的38只股票交易统计情况及其非法获利的数额。
tggao

13-07-2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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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董琛(首放公司员工)的证言:首放公司每日上下午各开一次分析会,分析大盘,然后每日休市后,在公司网站上发布《掘金报告》,共有四个部分。掘金报告中推荐的个股,均由汪建中决定,公司从未集体讨论推荐个股。首放公司在证券业影响较大,网站点击率达17、18万左右。

  2、证人陈志(首放公司员工)的证言:每个交易日收盘后,汪建中组织业务部的人,包括董琛、杨柳、杜渐、其本人和副总梁光明开会,汪建中下达当日公司推荐的股票,有时是个股,有时是多支,有时是板块。其和大家一起按照汪建中推荐的股票,结合有关股票的相关利好消息,撰写文章分别发表。其主要为上海证券报和电视媒体制作文字内容,杨柳负责为中国证券报供稿,杜渐为证券时报供稿,董琛和梁光明负责编写当日的《掘金报告》,并在报告中加入推荐的股票信息。公司其他人员在收盘之前均不知道汪建中将要推荐哪支股票或哪个板块。汪建中荐股时直接就是结论,其不知道汪的分析判断依据是什么。

  3、证人龚丽萍(首放公司员工)的证言:公司在网上发布《掘金报告》。《掘金报告》由汪建中审核拍板。公司知名度很好,网站点击率在10万次以上,公司出过书,汪建中还受邀到中央台做过节目。

  4、证人汪公灿(汪建中之侄子)的证言:其不懂股票,也不炒股票。其做粮油商店,以前在外地打工,手里根本没有什么钱,基本没开过银行账户,更不要说开什么股票账户、资金帐户了。其曾经在2007年10月份,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小叔汪建中,汪建中干什么没跟其讲,其也没有问过,后来用完就给其了,也没跟其讲什么。2008年4月,其到北京,按汪建中的要求在北京的几家工商银行取现钱,每次取几百万元,总共取了1000多万元,但这些事情汪建中都没跟其讲干什么用。其这些年挣了几万元钱,都在货上押着呢,在银行根本没什么存款。其与汪建中也没什么经济往来,没跟他借过钱,他也不可能向其借钱。

  5、证人汪小丽(汪建中之侄女)的证言:其与汪建中是亲戚关系,平时过节汪建中回来才见一次面,仅此而已。其不懂股票,没有钱,也没委托汪建中炒过股票。其只是在2007年把身份证借给过汪建中,他也没告诉其干什么用,其也没问过。其不知道以其名字在北京中信证券和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事情。 [10:33:31]

  [审判长]:6、证人汪建祥(汪建中之大哥)的证言:其本人没有开过证券帐户,也不会炒股票,也没有委托汪建中炒股。其的身份证借给四弟汪建中,他拿去干什么其不太清楚,其老婆、儿子、女儿的身份证都借给过汪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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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28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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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建中于2008年11月8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被告人汪建中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10:32:29]

  [审判长]:被告人汪建中辩称,指控的事实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公司推荐股票是集体讨论决定,属于公司行为,其没有实施利用公司推荐股票的行为,其实施的55次交易的行为也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符合市场规律,符合投资者心理,符合公司利益。

  汪建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汪建中个人通过短线交易模式买卖证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且其行为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不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汪建中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被证监会认定为违法,但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罚,且证监会已对汪建中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对其适用刑罚。即使汪建中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其向证监会、朝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10:32:45]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建中在担任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放公司)负责人期间,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帐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等证券营业部开立了10余个资金帐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和划转。

  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被告人汪建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入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入账户成倍增加。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被告人汪建中于2008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违法所得已于案发后被追缴。 [10: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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