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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及股指期货专题

10-03-26 20:23 8496次浏览
股田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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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得到官方消息,股指期货即将于公元2010年4月16日正式开始交易实施,对中国股市的影响之大可想而知。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今天开贴收集整理有关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的相关知识与规则,与大家分享!了解规则---利用规则---创造规则!

先从融资融券开始:
第一部分 基础知识
1、什么是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
2、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的投资者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 在该证券公司交易超过半年;
(2) 交易结算资金纳入第三方存管;
(3) 证券投资经验丰富、具有风险承担能力;
(4) 无重大违约记录;
(5) 非证券公司的股东或关联人;
(6) 已通过证券公司的征信审核。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可在上述基础上,对投资者制定更为严格的准入条件。
3、是否所有的证券公司都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对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在资产规模、合规化经营等方面有一定的要求。证券公司在开展该项业务之前,应该向证监会提出试点申请,只有得到证监会许可的证券公司才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4、投资者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融资融券业务的流程包括以下八个基本环节:

(1) 征信:投资者提出融资融券申请,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提供的征信材料对其进行信用评估,并对投资者提交的担保物进行价值评估。
(2) 评估授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资信状况、拟提交的担保物价值、市场变化、财务安排等因素,评估确定可提供给投资者的融资额度和融券额度。
(3) 签订合同:通过授信的合格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4) 开立账户:投资者持开户所需要的资料到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到证券公司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5) 转入担保物:投资者通过银行将担保资金划入信用资金账户,将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从普通证券账户划转至信用证券账户。
(6) 融资融券交易:融资时,投资者可在融资额度范围内用融资款买入标的证券,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为其提供融资,资金不划入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而是代投资者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交收;融券时,证券公司以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自有证券代投资者完成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交收。
(7) 偿还资金和证券:在融资交易中,投资者进行卖出交易时,所得资金首选归还投资者欠证券公司款项,余额留存在投资者信用账户中;在融券交易中,投资者买入证券返还给证券公司并支付融券费用。此外,投资者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用现有资金、证券偿还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务。
(8) 结束信用交易:当投资者全部偿还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债务后,投资者可向证券公司申请将其信用账户中的剩余资产转入其普通账户以结束信用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业务流程,各家券商可能存在差异,投资者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以所属券商的业务流程为准。
5、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能否直接使用现有账户,是否需要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要开设哪些新账户?
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不能直接使用现有账户,需要开立专门的信用账户。投资者需在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资金台账户,在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6、如果信用证券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同时交易,两者间是否有影响?
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是相互独立的账户体系,投资者使用信用证券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同时交易,两者间不会相互影响。此外,投资者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对信用证券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进行划拨以实现提交担保物或返还担保物。
7、同一投资者能否在多家证券公司开立多个信用证券账户?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只能选定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在一个证券市场只能委托证券公司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投资者更换融资融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的,应先通过原证券公司注销原先的信用证券账户,再向新证券公司申请开立新的信用证券账户。
8、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资金是否要纳入第三方存管?
与普通证券交易相同,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也需要将其交易结算资金纳入第三方存管。
9、证券公司的征信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证券公司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该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等情况。
投资者应该按照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一系列有关本人身份、收入状况、个人资产状况及个人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如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个人信用评估证明等)。要求以上证明文件必须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10、融资融券合同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投资者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投资者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应与证券公司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1) 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2) 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3) 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4) 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5) 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利处理;
(6) 其他有关事项。
11、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是否要提交担保物?担保物包括哪些?如何提交?
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之前需要提交担保物。
担保物包括现金和担保证券。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所属证券公司的规定。一是投资者提交的担保证券应当是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和证券所规定的其他可以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二是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担保证券提交的证券划转指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公司指令,于日终记减投资者普通证券账户,记增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12、投资者提交的担保物能否交易?交易范围是否有限制?
投资者提交的担保物能够进行交易,可以利用信用账户内的现金做普通买入或对其担保证券做普通卖出。值得注意的是,信用账户的客户自有资金只能买入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内的证券。当投资者对证券公司有负债时,普通卖出所得资金优先归还其负债,多余资金才回到投资者信用账户内。
13、投资者最终获取的融资融券额度与哪些因素有关?
投资者最终获取的融资融券额度与其拟提交的担保物的价值和其初始保证金比例有关。担保物的价值除以其保证金比例计算出投资者的融资融券额度。例如:
假设客户拟提交100万元现金和10万股市价为20元的证券A做为担保物,假设证券A的折算率为80%,那么客户拟提交的担保物价值为260万元,计算过程为:担保物价值=100+200×80%=260万元
  投资者经过征信后,证券公司给其评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为80%,可以计算出投资者最大的融资融券额度为325万元,计算过程如下:
最大融资融券额度=拟提交的担保物价值/初始保证金比例=260/80%=325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客户的融资融券额度进行调整。
14、融资融券期限最长是多少?
为了控制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证券交易所规定最长期限为6个月。
15、融资买入与融券卖出的证券范围是否有限制?
有限制。只有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证券才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标的证券包括符合条件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和其他证券。证券交易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16、融资融券交易有哪些成本?
除了证券交易的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基本交易成本之外,融资融券交易成本还包括融资利息、融券费用等。
17、融资融券的利息、费用如何计算与收取?
融资的利息按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乘以实际发生融资金额、占用天数计算,融资利息在投资者偿还融资时由证券公司一并从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中收取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
融券的费用按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规定的融券品种费率乘以融券发生当日融券市值、占用天数计算,融券费用在投资者偿还融券时由证券公司一并从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中收取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收费方式,具体的收费标准依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的约定。
18、没有结束融资融券合同之前,是否可以从信用账户转出资产?
可以。投资者的信用账户中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即可从信用账户中转出资产,且转出后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19、什么情况下需要补仓,补仓额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规定了补仓的下限,即,当投资者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通知投资者补仓,投资者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投资者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如投资者融资余额为100万元,担保物的价值为125万元,则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为125%,需追加25万元的担保物(100万元×1.5-125万元=25万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公司有权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补仓标准。
20、标的证券暂停交易后如何处理?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或融券的期限顺延至该证券恢复交易。期间相应的融资利息和融券费用由客户承担。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1、标的证券终止上市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2、投资者如何偿还融资债务?
偿还融资债务的方式有下列两种:
(1)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融资款项和利息;
(2)直接还款。投资者在向信用资金账户存入与融资数量加应计利息等额的现金后,通过证券公司交易系统申报融资还款指令,偿还融资款项与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投资者卖出信用账户内证券所得资金,须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3、投资者如何偿还融券债务?
(1)买券还券。通过申报“买券还券”指令,买进与融券证券同品种的证券后,在结算时偿还融券证券。客户买券的申报数量不得高于融券余量+100股(份)。
(2)直接还券。客户从普通证券账户向信用证券账户转入与融券同品种的证券或直接用信用证券账户买入与融券同品种的证券后,通过证券公司交易系统申报直接还券指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指令将有关证券从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划转到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并相应维护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24、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法规有哪些?
融资融券业务目前的主要法规包括以下几种: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

第三部分 风险提示
1、融资融券交易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哪些风险是相同的?
普通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融资融券交易均存在,这些风险包括:
(1)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以及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并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2)由于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可能导致投资者的交易委托无法成交或无法全部成交,并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3)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技术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和投资者操作不当导致的风险等等,均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2、同普通证券交易相比,融资融券交易有哪些特有风险?
与普通证券交易相比,融资融券交易还具有其特有的风险:
(1)投资亏损放大风险:融资融券业务具有财务杠杆作用。较之普通交易,在收益放大的同时,亏损也随之放大。
(2)强制平仓风险:投资者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或触及补仓线,且不能按照约定追加担保物;或触及平仓线;或投资者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将面临被强制平仓的风险。
(3)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如果融入的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投资者将可能面临被券商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给投资者会造成经济损失。
(4)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因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由此投资者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所增加的融资融券成本将由其自行承担。
(5)未及时获取通知的风险:所有通知将以“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发送,通知一经发出即被视作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由于INTERNET网络、通讯线路及邮递所造成的无法收到有关通知,导致被强制平仓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3、证券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强制平仓?怎样实施?
维持担保比例达到平仓维持担保比例而投资者未能及时足额追加担保物等合同约定情况下,证券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资产予以平仓,融资的卖出证券归还资金,融券的买入证券归还融券,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平仓停止条件。
投资者到期未偿还融资金额或融券数量的,证券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投资者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进行强制平仓处理,直至全部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融资的卖出证券,融券的买入融券证券,客户融券卖出金额不足以买入等量融券证券的,证券公司可卖出客户担保物后再买入融券证券或直接用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现金买入融券证券。在扣除融资欠款、融资利息、融券证券和融券费用后,剩余部分资产留存于投资者信用账户内。如有不足,证券公司有追索权。
除此之外,当达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自动终止条件时,在合同终止前证券公司有权按约定进行强制平仓。
4、投资者如何维护融资融券业务中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要对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有全面的了解,仔细阅读《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具有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签订符合规范的融资融券合同。
在业务开展中,投资者要及时关注信用账户资产的变化情况及相关通讯方式中的内容,在证券公司发出补仓通知前或发出通知后及时进行足额补仓,尽可能避免被强制平仓的情况发生,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及投资者的证券划转,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者委托发出证券划转指令,并保证所发指令的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正在执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划转操作。
5、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什么监管措施?
证券交易所对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当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部分 名词解释

1、 什么是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是投资者为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投资者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2、什么是信用资金账户?
信用资金账户是指投资者在证券公司指定存管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3、什么是标的证券?
标的证券是投资者融入资金可买入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可对投资者融出的证券。
证券交易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在满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证券公司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其允许的标的证券。
标的证券限于符合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及其它证券。
4、 什么是保证金?
保证金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或证券时,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的一定比例资金。符合证券交易所标准的证券可以充抵保证金。
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其市值为基础,按证券公司公布的折算率进行折算,证券公司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折算率。
5、什么是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是指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按其证券市值进行折算的比率。
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国债折算率不超过95%,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不超过90%,其他债券和基金折算率不超过80%,上证180指数和深证100指数成份股折算率不超过70%,其他股票不超过65%。证券公司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例:某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有100元现金和100元市值的A证券,假设A证券的折算率为70%,那么,该投资者信用账户内的保证金金额为170元。(100元现金×100%+100元市值×70%)
6、什么是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具体分为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比例。
保证金比例用于控制投资者资金的放大倍数,投资者进行的每一笔融资、融券交易交付的保证金都要满足保证金比例要求。在保证金金额一定的情况下,保证金比例越低,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资、融券的规模就越大,财务杠杆效应越高。
例:某投资者信用账户内有100元保证金可用余额。该投资者的融资保证金比例为50%,则该投资者可融资买入200元市值(100元保证金÷50%)的证券。
7、什么是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保证金可用余额由以下五部分组成:
(1)作为保证金的现金。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内的现金由作为保证金的现金和融券卖出所得现金两部分组成,其中融券卖出所得现金只能用于买券还券,不能作为保证金。
(2)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由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和融资买入证券两部分组成,其中充抵保证金证券须经折算后计入保证金可用余额。
(3)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部分。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可计入保证金可用余额。产生浮亏的,浮亏金额需全额从保证金可用余额中扣减。
(4)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部分需从保证金可用余额中扣减。
(5)利息和费用需从保证金可用余额中扣减。
8、什么是担保物?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以及投资者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证券与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即投资者信用资金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所有资产构成其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9、什么是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投资者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时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将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投资者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投资者追索。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投资者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10、什么是授信额度?
授信额度是指投资者提出融资融券申请后,证券公司评估投资者帐户内的担保物价值,计算保证金金额,在满足保证金比例的前提下,授予投资者的可融资或融券的最大额度。授信额度必须低于证券公司对单个投资者的融资融券规模上限。
(以上内容转自海通证券融资融券专栏,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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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田农夫

10-03-26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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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2010-01-20    

  
 
2006年8月21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2.1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进行。
  2.3 会员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所备案。
  2.4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2.5 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用于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2.6 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相关标识等内容。
  2.7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2.8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近成交价;当天还没有产生成交的,其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投资者在融券期间卖出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所持有与其融入证券相同证券的,其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当满足前款要求,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2.9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2.10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2.11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2.12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2.13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14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2.15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及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2.16 融资融券交易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2.17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2.18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融资融券交易专用席位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3.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3.2条规定的股票;(二)证券投资基金;(三)债券;(四)其他证券。
  3.2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四)在过去三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4%;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3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3.4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3.5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3.6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行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7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3.8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4.1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4.2 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4.3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4.4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4.5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4.6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4.7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4.8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
  4.9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4.10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4.11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12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4.13 会员公布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公布的标的证券的保证金比例应与其折算率相匹配。
  4.14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5.2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以及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5.3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6.2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6.3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6.4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形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6.5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6.6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6.7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形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的融资或融券交易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7.1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7.2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7.3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附则8.1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1)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买券,在结算时由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将买入的证券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一种还券方式。
  (2)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委托会员卖券,在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内的一种还款方式。
  (3)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4)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5)波动幅度,是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6)基准指数为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
  (7)异常交易行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8.2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8.3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8.4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8.5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田农夫

10-03-26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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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2006年8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五条 会员参与本所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七条 投资者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定一家会员为其开立一个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关系,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九条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十一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投资者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第十五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投资者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十八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本细则所述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本所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九条 融资融券暂不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二十条 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一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三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四)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进展情况,从满足前条规定的证券范围内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五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十七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本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二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第四章 保证金和担保物
  第三十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一条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180指数成份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二)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三)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四)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第三十二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三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范围。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 
  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算率按100%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第三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 
  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前述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 
  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第四十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不得超出本所规定的标准。会员应按照不同标的证券的折算率相应地确定其保证金比例。 
  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借出此类证券。 
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该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七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八条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编辑) 
  第五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限制相关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五十五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日均换手率,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二)日均涨跌幅,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三)波动幅度,指过去三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四)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第五十八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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