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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披露前30日高管不得买卖股票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41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证监会部署2007年年报披露工作年报披露前30日高管不得买卖股票
证券时报记者 于 扬
本报讯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工作,中国证监会今日发布通知(全文详见A8版),就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的编制和披露工作的有关事项进行明确。
为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通知》首次明确要求,在年报披露前30日内和年度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公司股票期权的授权和行权、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也不得选择上述期间进行。
在公司内控制度的披露方面,《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应在2007年年报中全面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情况,鼓励央企控股、金融类及其他有条件的上市公司在披露2007年年报的同时披露董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的自我评估报告和审计机构对自我评估报告的核实评价意见。
为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职责,公司应在年审注册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年报前,至少安排一次每位独立董事与年审注册会计师的见面会,沟通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独立董事应履行见面的职责。《通知》还要求,上市公司应建立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的监督作用,维护审计的独立性。
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方面,根据《通知》,上市公司应准确披露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人和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上市公司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披露最终控制层面持股5%以上股东的情况。
此外,上市公司还应当根据《年报准则》的要求,准确披露持股、参股其他上市公司的情况,特别是上市公司参股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上市金融企业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重点披露取得股权的最初投资成本、持股比例、期末账面值、本期收益、会计核算科目和股份来源。
为确保上市公司认真执行新会计准则,《通知》要求,2007年年度财务报表应重点关注财务报表附注的编制和披露、准确区分经常性损益和非经常性损益、正确计算和披露2007年度的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的指标,特别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基本每股收益和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基础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指标,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
在“董事会报告”中,还应详细披露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等项目公允价值的变动及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包括分类及汇总披露其金额及占利润的比例,并就其盈利的可持续性、风险及未来趋势进行充分的分析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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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上市券商不得超过25%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34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券商新规则:外资参股上市券商不得超过25%;单一外资持有上市券商比例不得超20%;境外股东在合资券商持股不得超1/3
证券时报记者 于 扬
本报北京电 中国证监会近日正式颁布《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和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新规则对外资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五分之一,全部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超过四分之一。
外资参股国内券商更宽松
据悉,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外资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参股渠道更为多样,监管机制更为适当,体现了我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实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一贯政策。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十年以上降低为五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五是修改了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条款。
根据规定,境内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时,境外股东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的股权比例不超过1/3。境内股东应当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且其持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低于1/3。此外,境外股东还应具备持续经营五年以上,近三年未受重大处罚、各项财务指标符合规定等条件。
外资参股两种途径
新规则特别增添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具体到参股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境外投资者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在此情况下,境外投资者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的,应履行报告、暂停交易等义务。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股东资格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持有的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股份降低至5%以下。
二是境外投资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在外资依法参股后,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中国证监会机构部负责人还表示,除了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颁布新规外,证券行业对外开放还包括如下措施:允许外资参股比例在33%以下的合资资信评级机构和合资投资咨询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监管要求的规定,从事相应的证券服务业务。上述合资资信评级机构具备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评级业务,包括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评级业务;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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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设子公司条件严格 不得交叉持股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37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有章可循券商与其子公司不得交叉持股申请设立的券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得低于12亿,相关业务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证券时报记者 于 扬
本报北京电 为顺应证券公司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中国证监会近日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其最近一年净资本不得低于12亿,且相关业务不得低于行业中等水平。同时为杜绝风险,《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明确提出了同业禁止、禁止相互持股等监管要求。
券商设子公司条件严格
为保证子公司的股东具备为子公司提供有效支持的能力、保障子公司的质量和良好的发展基础,《试行规定》对申请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净资本、经营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审慎性要求,规定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最近十二个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其最近一年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即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不低于中位数。
此外,《试行规定》还对子公司参股股东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的要求。子公司参股股东是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专业管理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与子公司的发展存在战略协同效应。子公司参股股东是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条件。
据悉,根据《试行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证券公司设立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二是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持续规范发展的目标,合理审慎地确定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
子公司扩大其业务范围也需要符合一定的监管要求。如应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等审慎性要求。在形式上,可以由子公司自己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也可以由子公司的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券商及子公司监管五原则
由于目前国内证券公司的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实践经验不足,此次《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管要求重点明确了五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同业禁止的要求,即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二是子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相适应,即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禁止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
三是禁止相互持股的情形,即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四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五是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由于此前各方面的法规对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尚属空白,因此《试行办法》特别指出,在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该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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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规范2007年年报披露工作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36 京华时报
本报讯 (记者敖晓波)证监会昨天下发了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编制和披露工作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根据通知,年报披露前30日内,上市公司高管不得买卖自家股票。
通知要求:在2007年年度报告披露前30日内和年度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披露前10日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公司股票期权的授权和行权、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不得选择上述期间进行。此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也要详细披露,包括以信托方式形成实际控制人和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无法确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披露最终控制层面持股5%以上股东的情况。
据了解,证监会将在2007年年报披露工作结束后开展现场检查,报告期内存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以及完成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上市公司将被列为首批必检公司。一旦发现年报虚假和不按规定披露等重大违规问题,证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2007年年报时间表排定
本报讯(记者敖晓波 马岚)沪深交易所12月27日晚公布了两市上市公司2007年年报预约披露时间表,从明年1月中旬至4月底,1500多家上市公司的年报将相继亮相。S*ST昌源、ST卧龙将分别成为深沪两市第一家预约披露2007年年报的上市公司,两家公司的年报均将于明年1月15日亮相。飞亚股份(11.15,0.00,0.00%,股票吧)将成为中小板率先披露年报的公司,预约日期为明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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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前次募资使用 证监会新规七大变化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44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增加前次募资专项存放、闲置募资使用、前次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运行情况说明
证券时报记者 于 扬
本报讯 中国证监会今日颁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始于2001年4月执行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同时废止。《规定》主要规范的对象为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格式,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提出明确要求,并增加了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专项存放、闲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前次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运行情况的说明。
据悉,颁布该《规定》旨在适应《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编制行为,同时结合新老划断以来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审核实践,并针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所做出的进一步明确。
据了解,本次《规定》与原《指引》相比,主要有七大变化。
一是改变了规范的对象。《指引》主要规范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的内容格式,而此次结合新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2006)》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范围的相关规定,将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审核业务界定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相应地,《规定》主要规范的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内容格式,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出具鉴证报告。
二是对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提出明确要求。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三是明确规定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才需按照《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鉴于已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准则要求发行人披露最近五年内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考虑到信息的有用性和重要性,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是鉴于要求发行人提供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主要系关注发行人作为A股市场信息披露主体的诚信度和信息披露质量,而根据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上市规则,A股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的,也应在境内同时披露相同的信息。因此,对于境内外两地发行上市的公司,最近五年内曾在境内和境外发行证券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最近一次募集资金为准。
五是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和项目效益对照情况的披露格式内容予以规范。以表格的形式统一了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及实现效益情况对照的披露格式和必备内容。
六是增加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专项存放、闲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前次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运行情况的说明。
七是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对外转让或置换的(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增加了与转让或置换以及置入资产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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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机构部负责人就券商新规答记者问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57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证监会机构部负责人就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答记者问
日前,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证监会令第52号)和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以及新制定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负责人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修改的原因、主要修改内容、外资参股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主要内容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原因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是促进我国证券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近几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的积极推进和市场的持续发展,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治理水平显著改善,境外金融类机构和其它投资者参股我国证券公司的意愿也明显增强。为适应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积极稳妥地自主推进我国证券公司对外开放,我们着手研究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进行修改。其直接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2002年6月颁布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有些规定已与当前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需要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二是近两年来,《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部分条款已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及时修改以保持一致性。
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主要考虑:首先,顺应证券公司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个别证券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进行集团化经营的情况。其次,现有的法规对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尚属空白,需要完善这方面的配套监管规则。第三,随着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结束,中国证监会将恢复受理合资证券公司的设立申请,还将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合资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同样适用《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这体现了证券公司相关法规政策适用的一致性原则。
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修改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2002年6月颁布的原《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共28条,此次修改了其中的16条,新增1条,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共29条。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从原来的不少于50人降低至不少于30人;二是放宽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的条件,从原来的境外股东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放宽到金融机构和一般机构投资者,并将境外股东持续经营年限从原来的十年以上降低为五年以上;三是取消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合法途径、股东资格和持股比例;五是修改了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条款。
与原规则相比,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准入条件更为宽松、参股渠道更为多样、监管机制更为适当,体现了我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实施证券业对外开放的一贯政策。
问:境内、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有哪些条件和程序?
答:境内、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法》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管理机制、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等。境外股东应当具备《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包括持续经营五年以上,近三年未受重大处罚、各项财务指标符合规定等,且至少有一名境外股东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的股权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应当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且其持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作为内资证券公司的子公司,该内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境外股东也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内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获得批准的,境内、外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国证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问:境外投资者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有哪些条件和程序?
答:境外投资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规定,参股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参股的途径有两种:
一是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在此情况下,境外投资者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报告、暂停交易等义务。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29条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股东资格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持有的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的股份降低至5%以下。
二是境外投资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在外资依法参股后,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限制。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有哪几种形式?
答:《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证券公司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二是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对于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此还需要说明一下,《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发布并不是要求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都设立子公司,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持续规范发展的目标,合理审慎地确定和完善经营管理组织模式。
根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有两种形式: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二是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其他投资者为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规定的条件。
问:子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哪些监管要求?
答:为了保证子公司的股东具备为子公司提供有效支持的能力、保障子公司的质量和良好的发展基础,促进证券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参股股东提出了审慎性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五条对申请设立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净资本、经营管理能力、市场影响力、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审慎性要求,规定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最近十二个月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要求,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其最近一年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此外,《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四条对子公司参股股东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的要求。子公司参股股东是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专业管理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与子公司的发展存在战略协同效应。子公司参股股东是境外股东的,还应当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条件。
问:子公司扩大业务范围需要符合什么样的监管要求?
答:根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子公司自己申请扩大业务范围;二是由子公司的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防范证券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和风险传递,有利于专业化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等审慎性要求。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在我国对外开放承诺的范围内,并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条件。
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了哪些监管要求?
答:由于目前国内证券公司的集团化、专业化经营管理仍处于起步阶段,相关实践经验不足,此次《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对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监管要求重点明确了主要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同业禁止的要求,即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二是子公司股东的股权与公司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相适应,即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禁止子公司及其股东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董事推荐权;三是禁止相互持股的情形,即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四是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求建立风险隔离制度,要求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此外,《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要求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除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外,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问:证券行业对外开放还有哪些措施?
答:允许外资参股比例在33%以下的合资资信评级机构和合资投资咨询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和监管要求的规定,从事相应的证券服务业务。例如,上述合资资信评级机构具备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评级业务,包括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的评级业务;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在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实施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将认真评估合资证券机构的运营情况及其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不断完善相关法规,改进和加强监管工作。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工作将始终坚持循序渐进、安全可控、竞争合作、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平稳有序地持续推进。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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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全文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7:59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2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2002年6月1日证监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7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外资参股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者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者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者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第(三)项修改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九、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第(四)项修改为:“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七)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第十二条第(七)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将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在十五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以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文件、任职资格证明文件”,第(六)项修改为:“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七)项修改为:“申请前三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第(八)项修改为:“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第(十)项修改为:"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十九条第(十)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和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在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十五、在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
境外投资者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0
观海浪于2008-01-02 22:24发表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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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全文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29日 08:01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