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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释义:要约收购

16-11-14 14:34 1275次浏览
随波逐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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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价格、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包含部分自愿要约与全面强制要约两种要约类型。部分自愿要约,是指收购者依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的股份比例,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SEC对Tender Offer的定义如下:
A tender offer is a broad solicitation by a company or a third party to purchase a substantial percentage of a company’s Section 12 registered equity shares or units for a limited period of time. The offer is at a fixed price, usually at a premium over the current market price, and is customarily contingent on shareholders tendering a fixed number of their shares or units.
我国证券法规定: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九十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要约收购基本程序包括:
(一)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者须公布信息。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持股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时的要约。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规定事项。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三)终止上市。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
(四)、股东可要求收购人收购未收购的股票。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的形式。
(五)要约收购要约期间排除其他方式收购。
(六)收购完成后股票限制转让。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七月内不得转让。
(七)股票更换。通过要约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为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八)收购结束的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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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波逐流9

16-11-14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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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地产要约收购方提高收购价格
中国证券网讯 因要约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价收到上交所问询函后,万通地产控股股东嘉华控股宣布将要约收购价格由4.30元/股提高至5.49元/股。
万通地产28日晚间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嘉华控股就要约收购调整事宜于10月28日告知公司,经综合考虑,嘉华控股拟将本次要约收购的要约价格由4.30元/股调整为5.49元/股,本次要约收购期限由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8日调整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
今年8月,万通地产完成非公开发行,公司现任大股东嘉华控股以4.3元/股的价格认购7.33亿股,获得公司35.66%股份,从而超越原大股东万通控股,成为上市公司新任控股股东,王忆会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随波逐流9

16-11-14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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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地产要约收购案引发监管新话题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万通地产10月19日公告了上交所的问询函,内容直指公司新任大股东嘉华控股的要约收购价格,公司需对上述收购价格合理性等问题做出补充说明。万通地产今日宣布将延期回复。
监管层关注要约收购价格,这似乎是一个新动向。“事后审核中问询要约收购价格,这在以往极为罕见。这案件折射了资本收购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在没有‘保护伞’之后正变得愈发突出,如何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这是一个新问题。”一位投行人士如此表示。
要约价格显著低于市价
2016年8月,万通地产完成非公开发行,公司现任大股东嘉华控股以4.3元/股的价格认购7.33亿股,通过定增获得公司35.66%股份,从而超越了原大股东万通控股,成为上市公司新任控股股东,王忆会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收购完成后不久,9月27日午后,公司因重大事项停牌。10月11日,公司称,此次重大事项系嘉华控股拟收购洋浦耐基特持有的海南万通御风51%的股权。因万通御风持上市公司股东万通控股20.07%的股权,万通控股持有公司30.3%股份,本次收购将构成嘉华控股间接增持万通地产。同时,因嘉华控股目前已持有公司35.66%股份,按照相关规定,本次收购需采取要约方式进行。
10月18日,万通地产发布了要约收购报告书,此次要约收购的股份范围为除嘉华控股、万通控股、富诚海富通-福瑞通达1号资管计划所持万通地产股票以外的万通地产其余全部已上市流通股,对应要约收购的股份数量约为5.9亿股,占总股本比例28.94%,要约价格4.3元/股。
万通地产停牌前最新股价5.87元,每股4.3元的收购价格不仅没有常见的溢价,反而明显低于这一水平,折价幅度高达26%,这一价格是否合理?
在规则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5条对要约收购价格设置了“底线”: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除了这一条之外,若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简称前30个交易日均价)的,则被课以额外的“说明”义务,即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种种问题。
因此,此次收购的财务顾问亦对此发表了意见。今年8月5日,嘉华控股以4.3元/股的价格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据此,财务顾问认为,本次要约价格未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至于前30个交易日均价5.48元显著高于收购价格的问题,财务顾问报告简要地指出,万通地产不存在股价被操纵情形、收购人不存在其他未披露一致行动人或其他支付安排的情况。同时,报告称,此次要约义务系被动触发,系嘉华控股从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及经营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愿意受让万通御风51%股权所致。
价格“底线”形同虚设?
尽管财务顾问给出了意见,但收购价格依然罕见地遭到上交所的问询。
字面上看,此次要约价格等于定增价格,的确是做到了“不低于”收购人取得万通地产所支付的价格,但是,这样的理由在监管看来并不充分:定增获得的限售股是否可以等同于此次要约收购的流通股票?(明显是不同权的)
根据上交所最新下发的问询函,针对公司“不低于”的解释,上交所要求收购人补充披露的内容为:非公开发行所认购的有限售条件流通股和本次要约收购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是否属于同一种类股票。
同时,就明显低于市价的要约收购价格,监管要求财务顾问就要约价格明显低于公告前30个交易日均价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补充说明,并要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财务顾问就该要约价格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发表明确意见。
监管对收购价格过低可能损害中小投资权益的高度关注,实则是基于要约收购制度根基可能被“动摇”的担忧。没有出售股份的小股东与收购人交易的原股东之间,由于机会不平等会产生权益不平等,因此要约收购制度用收购程序的平等维护股东权利的平等,是在收购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一种有力保护。如果设置的要约价格明显低于股价,中小股东相当于被提供了一种“无意义”的权益,实质并不会有人选择,强制要约制度形同虚设。
但另一方面,要约收购价格属于市场“自主”领域,对收购人施加过多义务和限制不利于市场化要约收购的推行。“原来要约收购需要证监会审核,对价格也有把关,但是简政放权之后,这一行政许可已经取消。现在规定的主要出发点是,只要不低于收购人自己收购的价格,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否则对收购人也不公平。”一位曾参与规则修改的资深投行人士如此对记者分析。他同时补充,“A股市场本就容易起泡,要约价过高通常引发炒作,其实也不是制度设立的初衷。”
但他同时亦指出:“收购人取得公司的价格,并不应该仅限于公开发布所确认的收购价格,包括像壳费、潜在安排等一系列抽屉协议或者私下协议的成本,都应该计算在内,否则这个价格就是不真实的,用这个价格来作为底线,对于中小股东无疑是不公平的。”
这应该也是在收购价格低于市价的情况下,财务顾问需要发表更充分意见的重要原因之一。不过,仅就万通地产目前的信息披露来看,财务顾问的回答并不能让监管层满意,多数回应亦只是“泛泛而谈”,走个过场。
监管松绑后导致要约价格愈发走低的现象向市场各方提出了新问题,效率和公平如何平衡?这很考验监管层智慧。”上述投行人士向记者表示。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16-10-20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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