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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人说下周要博欣泰电气???还是说说投资者如何向欣泰电气索赔

16-07-08 20:46 2332次浏览
英雄冢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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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创业板的重磅消息非欣泰电气莫属,正义虽然经常迟到,但迟早回来。因中国上市制度和监管原因,创业板(包括主板、中小板 ,更别提老板跑路的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过度包装和财报粉饰几乎已是明目张胆的潜规则,甚至券商揽业务兜售的主要能力就是“搞定”的公关能力。然而,在骗子满地走,中介机构赚钱赚名,我中小投资者为鱼肉的生态圈里,欣泰电气的退市无异于一缕新风(是否能改变整体风气还待进一步观望),对造价和过度包装的中介机构无疑会有一个短期的警示和震慑效果,也对壳资源的炒作可以降降温。


下周预测:创业板、ST、券商板块均受承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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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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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布其诺

16-07-09 09:37

0
我想请教一下:停牌前一交易日买入的,按最高院的规定可以赔偿么?
英雄冢2015

16-07-08 21:25

0
更正一下,是兴业证券华泰证券是笔误躺枪。
英雄冢2015

16-07-08 21:16

1
所以,凡是买了欣泰电气符合先予赔付的,大可以去兴业证券先另一笔赔偿金,但是千万切记切记,华泰证券要求你签署的任何一次性终结赔付协议(也就是签了这个协议之后再不能索赔)都不能够签署。兴业证券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进行足额赔付,投资者应该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避免被兴业证券有意或无意夹带的私货蒙了眼而丧失了全部索赔权。
英雄冢2015

16-07-08 21:07

0
我来总结和简化下最高院的赔偿规则:
 
如果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 直接按照所缴股款及银行利息赔偿。(欣泰电气的情况应该不适用)
 
或者,

基准日(包括该日)之前卖出的,按买入平均价和实际卖出平均价差,乘以证券数量计算 (注意:最高院压根没有“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这一提法,就是按照价差直接乘以证券数量赔偿
基准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买入平均价格与揭露日或更正日其至基准日期间每个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证券数量计算 注意:最高院压根没有“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这一提法,就是按照价差直接乘以证券数量赔偿

基准日的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欣泰电气目前的情况应该适用这条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英雄冢2015

16-07-08 21:00

0
所以重点来了:
 
其中兴业证券的私货就是“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这是一种建立在拟实际损失基础上损失计算方法,也就是假定投资人的损失可以切分为正常市场波动下跌导致的损失以及因纰漏的虚假信息导致的价值贬损,而兴业证券只赔偿后面一种。
 
但是注意了,最高院的规定虽然表述略显复杂,但赔偿大原则是直接按照差价计算的,没有所谓的“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这一说。
但是注意了,最高院的规定虽然表述略显复杂,但赔偿大原则是直接按照差价计算的,没有所谓的“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这一说。
但是注意了,最高院的规定虽然表述略显复杂,但赔偿大原则是直接按照差价计算的,没有所谓的“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这一说。
英雄冢2015

16-07-08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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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谈一下赔付:

根据兴业证券的先予赔付公告,先予赔付金额=投资差额损失(扣减市场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资金利息

这个其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赔付方法似乎略有不同:

最高院: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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