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凡老师:刚出的判决结果。
开来又有得磨了。
河北久泰诉合慧伟业商贸股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
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沈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良苍,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3号
316室。
法定代表人:马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诉合慧伟业商贸(北
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慧伟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久泰公司于2014
年3月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慧伟业公司偿
还其借款1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7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久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合慧伟业公司将
其持有的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4000万股股权过户至久泰公司名下,
并支付违约金9510万元,赔偿损失1459.07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北省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
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代理审判员王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杨杰
担任本案的书记员,王晓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英民及委托代理人董良苍,被告合慧伟业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久泰公司与被告合慧伟业公司签订《
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久泰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万元,合
慧伟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4000万股股权
转让给久泰公司,价款为人民币30000万元,待合慧伟业公司持有的4000万股股
权限售期(2014年5月17日)期满后,25000万元借款等额折抵股权转让价款,
剩余的5000万元在4000万股股权限售期满后支付。合慧伟业公司于久泰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三日内,办理完毕4000万股股权的过户手续,双方在该协
议第9.3条约定,如果合慧伟业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应当向久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合作协议》签订后,久泰公司陆续向合慧伟业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
付款项合计300592459.83元,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400
0万股股权转让的对价。2014年3月22日,合慧伟业公司对以上事实已经书面确
认。2014年5月17日合慧伟业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股
股权限售期满后,久泰公司即要求合慧伟业公司履行4000万股股权过户事宜,
合慧伟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拒,至今该4000万股股权依旧未过户至原告久泰公
司名下。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合慧伟业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立即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过户到久泰公司名
下;2、被告合慧伟业公司向久泰公司支付违约金9510万元,赔偿久泰公司损失
1459.07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由
被告合慧伟业公司承担。
被告合慧伟业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融资,
久泰公司最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案由是借款纠纷,
双方之间应该是借款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久泰公司要求转让4000万股股
权的转让价款不对等,久泰公司并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完支付全部款项的义
务,如果从借款的角度讲,合慧伟业公司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久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合慧伟业公司签
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的第一条"借款及质押"中约定:"1.1甲方于2
013年12月5日前通过委托贷款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
万元;1.2甲方于2013年12月15日前通过委托贷款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
乙方提供借款20000万元;1.3乙方以其持有的四海股份4000万股股份为甲方提
供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票质押登记,办理日期为上述1.2项完成后
3日内。"协议的第二条"股权转让"中约定:"2.1乙方同意于2014年5月乙方所持
四海股份4000万股股份的限售期期满后2日内将该等股份按本协议之约定另行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甲方同意按本协议之约
定受让该等股份……"协议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为:"3.1双方
同意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0万元;3.2待乙方所持四海股份4000万股股份的限售
期期满后,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向乙方提供的25000万元借款等额折抵股权转让款,借款不计利息;转让款余额5000万元由甲方于乙方所持四海股份4000万
股股份的限售期期满后向乙方支付。"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9.1任何一
方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给对方带来损失或不利影响时,必须向
另一方赔偿全部损失;9.2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
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履行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每迟延一天向乙方支付未
付股权转让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9.3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实施股
权转让或未能按本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甲方有权
要求乙方限期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股权
转让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
于甲方提供的借款按照3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乙方将标的股权转让给甲方
之外的任何第三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转让该等股权所获得的收益
归甲方所有。9.4协议项下所称之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对方的损失
,系指相对方因违约行为所受到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
但不限于聘用中介机构发生的各项费用。"《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
议约定的借款、股权转让及置出资产赠与事项同时生效,互为条件,任何一方
不得要求单独履行。"协议第6页盖章处盖有久泰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的公章,
并有沈英民和马雅的签字,合慧伟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日,久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合慧伟业公司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
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2200万元,用于乙方支付惠州市至诚
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协办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款项;二、甲
方借给乙方的上述款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根据乙方需要及其提供的付款
指示,由甲方直接汇付,但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1月底;三、本项借款的利息为
月息2.5%,到期本息全清;四、乙方保证在2014年2月底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
清……"
《合作协议》签订后,久泰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河北省分行,通过户名为沈英民(账号为62×××36)的账户向户名为惠
州市至诚达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3×××65),分别于2013年1
2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1
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2日,共计转款7000万元。
久泰公司还于2014年1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通过
户名为沈英民(账号为62×××12)的账户向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东支行(账号为44×××82)的账户
转款2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
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账号为62×××
36)的账户向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城东支行(账号为44×××82)的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通
过中国
建设银行石家庄市西大街支行(账号为13×××84-0001)的账户向深圳
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城东支行(
账号为44×××82)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以上转让款项共计金额5200万元。
久泰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款项确认书》记载:"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
签订的《合作协议》,久泰公司支付款项具体明细如下:付惠州市至诚达信投
资发展有限公司款7000万元;付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款5200万
元;代付款项178592459.83元。"该确认书盖有久泰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的公章
,并有马雅和沈英民的签字。合慧伟业公司对于久泰公司向其支付过7000万元
和5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代付款项178592459.83元中,只认可2014
年3月7日久泰公司的沈英民代合慧伟业公司赵伟付商票
保证金款100万元和2014
年3月10日久泰公司代合慧伟业公司向陈钟民支付的借款127092459.83元,对于
2014年3月7日沈英民替合慧伟业公司向陈钟民支付的4200万元借款、2014年3月
6日沈英民借给合慧伟业的50万元、久泰公司替合慧伟业公司赵伟支付的800万
元律师费,合慧伟业公司均不认可,并且主张《已支付款项确认书》上加盖的
合慧伟业公司的公章是久泰公司保管该公章期间私自加盖的,对该确认书上马
雅的签字不予认可。
2014年3月12日,合慧伟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作出如下承诺:"一、
合慧伟业公司及马雅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票及相应股份(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更名到久泰公司名下;二、如不能按上述日期履行,合慧伟业公司自愿无条件
将本公司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马雅和赵伟自愿无条件将个人所有资产变更到
久泰公司名下,将所有权给予久泰公司,用以实现久泰公司权益及对久泰公司
的补偿;三、本《承诺书》经合慧伟业公司及马雅签章即生效。"《承诺书》盖
有合慧伟业公司的公章,并盖有马雅的名章,合慧伟业公司对《承诺书》上加
盖的马雅名章不认可,对合慧伟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久泰公司保管该枚公章期间私自加盖的,并提供了"收条"一张,用予证实久泰公司保管
过合慧伟业公司的公章,该张"收条"上加盖有合慧伟业公司的印章和李子良的
签字,对于签字人李子良的身份,久泰公司称李子良并非其单位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久泰公司向被告合慧伟业公司支
付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款项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合慧伟业公司是
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久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具体数额是
多少。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久泰公司和合慧伟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对股权转让的内容、支付方式、时间及对价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的
性质是附条件、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为久泰公司在本案诉争股权
过户前向合慧伟业公司提供借款25000万元人民币,所附期限为合慧伟业公司持
有的4000万股股权限售期满后,25000万元借款等额折抵股权转让价款,剩余50
00万元在限售期满后支付。《合作协议》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方式有委
托贷款,该约定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借款方式一致,《协议书
》中约定的12200万元借款,属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5000万元借款中的一
部分,可以认定《协议书》的内容包含在了《合作协议》之中。并且《合作协
议》第十一条约定的借款、股权转让及置出资产赠与事项同时生效,互为条件
,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单独履行,该约定也证实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
权转让。
《合作协议》签订后,久泰公司按双方约定向惠州市至诚达信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深圳市协力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12200万元,并代付了
其他款项178592459.83元,总计为300592459.83元,对于该数额有《已支付款
项确认书》和《承诺书》印证。合慧伟业公司对《已支付款项确认书》和《承
诺书》上加盖的合慧伟业公司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公章是在久泰公司
保管期间私自加盖的,并对马雅的签字和名章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合慧伟
业公司提供"收条"证明公章在久泰公司保管过,但久泰公司否认公章是其私自
加盖,并称"收条"上签字人李子良不是其公司员工,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
,合慧伟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子良是久泰公司的员工,也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马雅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对马雅的签字及名章进行鉴
定。所以,合慧伟业公司称《已支付款项确认书》和《承诺书》中合慧伟业公
司的公章是久泰公司私自加盖的证据不足,对于马雅名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合慧伟业公司在《已支付款项确认书》及《承诺
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对《已支付款项确认书》和《承诺书》的效力及
久泰公司向合慧伟业公司支付过300592459.83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
均具有约束力,久泰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向合慧伟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
款,合慧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股权
转让的义务,因合慧伟业公司并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
合慧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向合慧伟业公司释明
,合慧伟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约违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认
为,如果同时支持久泰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对合慧
伟业公司将具有双重惩罚性,因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的范围,所以本院仅
支持久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久泰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
证实,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应当认定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
算标准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
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代码:
000611 )4000万股股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变更登记至
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二、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省久泰实
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30000万元为
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454元,由河北省久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636元,由合慧
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84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慧伟业商
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