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钟卓金
被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金环、陈德强、章佳安、柴国苗、陈志成、上海
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陈志成为本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控股股东)
(二)纠纷起因
2016年3月,被告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西藏瀚澧”)与
原告钟卓金签订编号为2016030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藏瀚澧向原告借
款人民币一亿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到账后3日内支
付当月利息;如被告西藏瀚澧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0.1%的比例向被告西藏瀚澧收取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下的争议应依法向原告户籍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6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西藏瀚澧支付了全部借款。
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陈志成、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20160302-1的《保证合同》、被告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20160302-2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志成、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西藏瀚澧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主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起诉。
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被告西藏瀚澧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金环,有限合伙人为被告陈德强、章佳安、柴国苗。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西藏瀚澧偿还了部分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西藏瀚澧、陈志成、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寄发律师函后,八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款项。
(三)诉讼请求
原告钟卓金向普宁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西藏瀚澧偿还借款本金 18,541,251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4,153,240元(以借款本金18,541,251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
7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偿还之日计算的为准);
2、判令被告陈德强、章佳安、柴国苗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上述债务;
3、判令被告金环、陈志成、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本次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诉讼尚未开庭审理。